近日,一则“阴阳判决”的新闻引发关注。原告马军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下达多年后,意外发现另一份大同小异、但小异之处很关键的“原始判决书”,引发“阴阳判决”的争议。
这两份判决书均由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法院作出,案号同为(2016)皖1126民初2325号,但时间却相差两天:其中一份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(“阴判决书”),另一份为2016年9月28日(“阳判决书”)。原告马军发现,“阴判决书”中“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英石17123.43吨”的表述,却在“阳判决书”中删除了。
原告在调取卷宗后认为“阳判决书”的签发人、时任法院民二庭庭长桂斌修改了判决书,他也向凤阳县有关部门举报了“阴阳判决”一事。从凤阳县纪委的“接访笔录”来看,原告方认为“原本法官作出了合法的判决,但是有人横插一手,干预了之前公正的判决”,同时,桂斌在实行庭长签发制度时,确实曾经建议审判员丁伟修改判决书;桂斌本人则称,“阴判决书”系草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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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知,这起纠纷的原告方是“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”,被告方则是“台玻凤阳硅砂有限公司”与“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”,案由是“借用合同纠纷”,最终生效的判决书是“阳判决书”。原告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不服并上诉,但2017年3月3日滁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(案号(2017)皖11民终36号)显示,原告已经撤诉。
原告公司发现“阴阳判决”之后,又于2020年申请了再审。2020年8月24日滁州中院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(案号(2020)皖11民申48号)裁定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”,终结了原告方的再审申请。
本案的最新进展是,凤阳县法院2022年2月16日作出了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(案号(2022)皖1126民监1号),“该判决确有错误,应予再审”。也就是说,本案在经历了一审判决、上诉撤诉、终结再审的反复之后,原告方再审的申请仍然得到了法院支持,这也印证了凤阳县纪委接访笔录中“绝不认同和姑息这种领导干部违法案件的情况”的说法,案件已经进入了再审程序。
判决书出现乌龙或瑕疵并非孤例。2021年,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就曾在一份判决书中误将“江苏省南京市”写为“安徽省南京市”,不过这只是文字性错误,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,法院出具补正裁定书即可弥补失误。而在本案中,“阳判决书”删掉了“阴判决书”中判给原告1.7万余吨石英石赔偿的一项,在实质上影响了判决结果。
本案的焦点在于,“阴判决书”究竟能否算是“草稿”,桂斌借由庭长签发制度对判决书的介入是否合理合法,一审判决的法官又是否独立行使了审判权。
法官法第八条规定,法官“依法审判案件,不受行政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”。最高法2015年9月21日发布《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》,在“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”一节中也规定,“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,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”。
本案一审属于独任审理,并非合议庭审理。从媒体报道上传的图片来看,无论是“阴判决书”与“阳判决书”,其审判员都是丁伟;然而,删掉一项赔偿的“定稿”又是签发人桂斌的“建议”。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既然是丁伟,那么“阴判决书”已经盖章就可生效;而“阳判决书”明明已是签发人桂斌“建议”之后的结果,判决书上却无法体现这一点。
上述意见还规定,“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,院长、副院长、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”,而本案只是“借用合同纠纷”的民事案件,并不符合“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、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,以及重大、疑难、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”的要件。因此,本案中桂斌以“庭长签发制度”作出的“建议”,存在侵犯审判员独立审判权之嫌。
同时,桂斌的行为也带来了审判责任中权责不统一的问题。
最高法意见明确了“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,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”的“终身负责制”。独立审判权与终身负责制互为表里,符合权责统一的原则。在本案中,两份“阴阳判决书”中的审判员都是法官丁伟,改动后的“阳判决书”却体现了民二庭庭长桂斌的意志,由此造成了丁伟“权小责大”的现实。如果丁伟要因此而对审判责任“终身负责”,显然有违权责统一的原则。
因此,本案的“阴阳判决”显示的不是判决书的文字性错误,而是颇有“实质性错误”的嫌疑。法官的独立审判权遭遇侵蚀,庭长存在滥用权力的嫌疑,同时不利于完善审判责任制。当地法院理应在再审过程中纠正这些错误,完善司法责任制,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
王兢